(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易兰芬、彭伙生与韩双喜、谢三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芬,彭伙生,韩双喜,谢三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易兰芬,农民。原告彭伙生,农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双喜,自由职业。被告谢三毛,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部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易兰芬、彭伙生诉被告韩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易兰芬、彭伙生的申请,依法追加谢三毛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兰芬、彭伙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文正与被告韩双喜、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兰芬、彭伙生诉称,2015年3月8日7时左右,韩双喜驾驶AG1113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与熊廷弼路口时,闯红灯与彭伙生驾驶的载乘易兰芬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受损、易兰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双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兰芬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养4个月,护理2个月。我们共同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支付了拖车费200元、修理费960元。鄂A×××××号车车主为谢三毛,在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韩双喜、谢三毛、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赔偿易兰芬的医疗费等损失23262.76元(已扣减韩双喜给付的6000元),并赔偿易兰芬、彭伙生的车辆损失1160元。被告韩双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易兰芬约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我驾驶的鄂A×××××号车车主为谢三毛,我系使用,该车在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三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辩称,两原告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起诉。我公司在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兰芬、彭伙生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6时52分许,被告韩双喜驾驶驾驶AG1113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与熊廷弼路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彭伙生驾驶载乘其妻原告易兰芬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易兰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778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双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伙生、易兰芬无责任。原告易兰芬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伤情为面部损伤NOS、眼球挫伤(左)、多部位损伤NOS、手损伤,医疗费用为8788.56元。2015年6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兰芬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5000元,伤后休养4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伙生、易兰芬支付了三轮电动车施救拖车费200元,并在未申请定损的情况下支付了三轮电动车修理费960元。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谢三毛,被告韩双喜系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易兰芬仅认可被告韩双喜垫付了6000元,被告韩双喜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垫付了约1万元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易兰芬明确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谢三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修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规定,原告易兰芬、彭伙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驾驶AG1113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韩双喜承担。因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韩双喜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易兰芬、彭伙生要求被告韩双喜、中财保武汉车商服务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被告谢三毛虽为鄂A×××××号车的车主,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易兰芬、彭伙生要求被告谢三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双喜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易兰芬的医疗费经核算为8788.56元;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彭伙生、易兰芬的车辆虽未申请定损,但考虑该项损失客观存在,该项损失本院酌定700元;施救费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易兰芬各项损失28412.5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88.5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兰芬、彭伙生的财产损失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原告易兰芬返还被告韩双喜垫付款6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易兰芬、彭伙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韩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8788.56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元/天=600元小计14388.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388.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伤残部分1、误工费26209元/年÷12月×4月=8736元2、护理费28729元/年÷12月×2月=4788元3、交通费500元(酌定)小计140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4024元三、财产部分1、车损700元(酌定)2、施救费200元小计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00元保险公司:1、交强险10000元+14024元+900元=24924元2、商业三者险4388.56元合计29312.56元韩双喜已垫付60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