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铁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汪×,男,29岁(1986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汪×在北京西站南广场南二售票厅自动售票机处,趁被害人杨×1排队买票之机,从其左侧外衣兜内窃取“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82元。被告人汪×被发现后,将手机扔至地上,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1陈述,证人杨×2、董×证言,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北京西站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赃物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5)11018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诊断证明书,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根据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