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诉称:齐某与江某甲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江某乙,现在宏实中学读高三。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近几年江某甲动辄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另外,双方在枞阳县麒麟镇麒麟街道建造了一栋两层半楼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江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及建房情况是事实,但诉称的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经常争吵不是事实。女儿江某乙现处于读高三的关键时期,请求齐某能够继续去照顾女儿的生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齐某与江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齐某生育一女名江某乙,现就读于枞阳县宏实中学。近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日,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婚后位于枞阳县麒麟镇麒麟村建造了一栋楼房,购置了一辆小汽车(牌号为皖A×××××)。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枞集用(2014)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齐某与江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经历了生活中的困难,同样也感受了生活中的喜悦。共同的生活经历应当让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这份感情,齐某与江某甲应当予以珍惜和维护。家庭生活中双方发生一些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理性对待,妥善解决问题。只要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生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