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827号原告张某甲,男,1929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南京市瑞金北村38-x室,该房屋是原告单位所分福利房,由原告用其工龄、被告出资共同购买,被告承诺原告以后的一切生活和后事均由其负责,故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3年前被告搬出该房屋。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护工费3000元,原告体谅被告,同意被告在2014年度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足额支付3000元直至原告身故,原告对瑞金北村38-x室的权属不再提出异议,后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给原告2000元,但2014年7月支付1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护工费29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份);2、被告以后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护工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所欠的护工费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赡养费的内容之一。原告共育有四个子女张启明、张启蓉、张启霞、张某乙,应由所有子女共同承担。原、被告签定的该份协议书具有瑕疵,原告应当与所有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签订该份具有赡养性质的协议,而不是仅与被告一人签订。2014年7月因为被告的妻子腿骨折住院,故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护工费。被告曾就赡养问题与原告协商,建议将诉争房屋出租,将原告安排在敬老院,房租可以作为原告养老补贴,但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每月尚需归还5000元的房贷,也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位于本市瑞金北村38幢x室(建筑面积65.34平方米)原系原告张某甲单位所分福利房。1999年,由被告出资13180元及原告工龄购的该房,后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乙名下。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儿子张某乙每月支付父亲张某甲护工费叁仟元整。父亲体谅儿子从2014年元月至2014年底,每月支付贰仟元,从2015年元月开始付足叁仟元,直至身故。父亲张某甲不再对瑞金北村38-x室的权属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12000元护工费、2014年7月1000元护工费,后未再支付过费用。另查明,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及被告一家共同居住使用,2010年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一家搬离在外租房另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对该协议内容的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房屋的来源情况及《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护工费用与原告让渡本市瑞金北村38幢x室房屋相应权利之间具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护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协议书》属于赡养性质,应适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但本案系合同纠纷,法定赡养与本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书》,并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护工费至其身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某甲护工费29000元(2014年7月补交1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二、被告张某乙于2015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护工费3000元至原告张某甲身故时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张某乙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某甲预交,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顾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