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梁克勇、孙兵琴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梁克勇,孙兵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29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职员。被告梁克勇,职业不详。被告孙兵琴(系梁克勇之妻),职业不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阳光花园A区30-1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下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梁克勇、孙兵琴、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昭明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克勇、孙兵琴、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梁克勇于2010年11月以购车分期付款名义在我行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702***5。次年6月8日,该卡在汽车销售公司刷卡购车消费27万元,并办理了36期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和车辆抵押手续。其妻孙兵琴出具承诺书愿以夫妻双方收入和财产偿还该消费借款。该笔购车分期业务由昭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购车分期后,被告梁克勇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款项。此后,被告梁克勇仅还款本息合计14笔,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催收,但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克勇、孙兵琴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6074.57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33985.63元、滞纳金1021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原告对被告梁克勇所有的苏J×××××号奥迪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克勇、孙兵琴、昭明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梁克勇及其妻孙兵琴在《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其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同年5月17日,工行开发区支行与梁克勇、孙兵琴、昭明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发卡行工行开发区支行根据持卡人梁克勇的申请,为其持有的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为27万元(以实际审批同意为准)。该卡调整后的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持卡人本人或家庭用非营运车辆,车辆供应商为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持卡人承诺在购车消费时或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发卡行在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当日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收取首期还款额,以后每月对应日收取当月还款额;3、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上述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4、持卡人自愿以本笔信用卡分期业务购置的车辆为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昭明担保公司自愿为梁克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发卡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持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信用卡到期之日起两年,发卡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5、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发卡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顺序,即发卡行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持卡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发卡行对持卡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昭明担保公司在《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上盖章,同意为上述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8日,梁克勇持其于2010年11月26日在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申办的卡号为3702***5的牡丹信用卡在盐城杏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7万元,并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分期36个月。同日,梁克勇将其购买的号牌为苏J×××××的奥迪牌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梁克勇购车消费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3月1日,其共差欠工行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6074.57元、利息33985.63元、滞纳金10219.29元。工行开发区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投资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投资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上列事实,有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申办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承诺书、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确认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梁克勇、孙兵琴、昭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梁克勇、孙兵琴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昭明担保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梁克勇对借款用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中梁克勇、孙兵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克勇、孙兵琴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克勇、孙兵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6074.57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33985.63元、滞纳金1021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克勇、孙兵琴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梁克勇名下号牌为苏J×××××的奥迪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梁克勇、孙兵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