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柏库与梅金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柏库,梅金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柏库,男,1952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金凤,女,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上诉人孙柏库因与被上诉人梅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柏库、被上诉人梅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金凤原审时诉称,2011年11月孙柏库说有能力办理养老保险的社保,需相关费用6000元,孙柏库收取梅金凤费用6000元后,孙柏库一直没给办成,梅金凤多次催促,孙柏库也多次承诺确能办理,但至今也没有给梅金凤办理成,梅金凤向孙柏库提出不办了,要求返还费用,孙柏库又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返,现要求判令孙柏库返还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1年11月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孙柏库承担。孙柏库在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是梅金凤找我办理的社保,我已经为梅金凤和用工单位长春启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手续,并通过劳动部门的鉴证,因梅金凤不同意从2001年至2011年缴费,现要求返还6000元钱,我不同意,因为这6000元在我给梅金凤办理社保过程中已经花出去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孙柏库以有能力为梅金凤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收取梅金凤6000元人民币,现因社会保险没有办成,梅金凤要求孙柏库返还6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孙柏库为梅金凤办理社会保险,收取梅金凤6000元,梅金凤要求返还,孙柏库应予以返还。孙柏库称已经给梅金凤办理了社会保险,此款已经花费出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经花费,且孙柏库收取梅金凤的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予返还。梅金凤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孙柏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梅金凤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梅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梅金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柏库负担。宣判后,孙柏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梅金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梅金凤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柏库已经为被上诉人梅金凤办理了社保的相关手续,有其提交的鉴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为凭,是被上诉人梅金凤提出不办了,明显是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梅金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孙柏库陈述“在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职业中介工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孙柏库在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职业中介工作,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被上诉人梅金凤也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办理社会保险并不需要交纳额外费用,上诉人孙柏库收取被上诉人梅金凤办理社会保险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孙柏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柏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