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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符福坚与龙毅、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福坚,龙毅,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符福坚,1965年2月17日出身。委托代理人郑广龙,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毅。被告何梅。原告符福坚与被告龙毅、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福坚委托代理人郑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毅、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福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龙毅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龙毅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次借款合计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转至被告龙毅账户,被告龙毅亲笔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下的2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龙毅、何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00元给原告符福坚(起诉后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毅未作答辩。被告何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符福坚与被告龙毅是朋友关系。被告龙毅因急需资金周转,第一次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本息同时归还;第二次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第三次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到期本息一起归还。以上三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龙毅账户。后被告龙毅偿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个月的利息7000元;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龙毅与被告何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协议、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毅因资金周转不足,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龙毅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三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被告龙毅已经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及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应在3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总额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毅与被告何梅是夫妻关系,该三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第一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龙毅已经偿还的利息为7000元(50000元×2%×7个月),应当偿还的利息为6545元(50000元×1.87%×7个月),被告偿付原告的超出应支付的利息45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龙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45元,相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5年5月1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龙毅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是未偿还相应利息,故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一个月。关于第三笔借款,因被告借款后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9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龙毅、何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毅偿还原告符福坚借款本金495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95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龙毅偿还原告符福坚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一个月;三、被告龙毅偿还原告符福坚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四、被告何梅对被告龙毅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符福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5元,适用简易减半收取为2533元,由被告龙毅、何梅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