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奕与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奕,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彭奕,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罗鸣,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黄绍华,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谢芳萍,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金属材料市场6栋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谢芳萍,经理。原告彭奕诉被告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科进、人民陪审员张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彭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奕诉称:被告罗鸣由于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被告以雨湖区广云路春晓苑X#思奔酒吧做抵押,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由被告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自2015年元月起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罗鸣催要借款,现被告罗鸣手机已关机,无法联系,三担保人也无法联系,被告全家人包括父母小孩失联,家里人去楼空。现原告彭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鸣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2、由被告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鸣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彭奕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借期两年,被告以雨湖区广云路春晓苑X#思奔酒吧做抵押,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支付逾期超过6天的,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追回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被告罗鸣在支付3个月利息后,再没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同时原告与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四被告均联系不上,于是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鸣借原告彭奕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所借款项应当归还,被告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但原告请求贷款利息按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奕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鸣、黄绍华、谢芳萍、湘潭新亿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