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树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树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建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反诉原告)王树阁,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树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反诉原告)王树阁及委托代理人于凤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樱桃沟村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原告按约定将砖厂交给被告承包经营。现合同已期满,该承包合同已自动终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将砖厂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将卧龙镇大樱桃沟村砖厂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砖厂停产是行政部门的行为,是政策原因导致的,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添置房屋、维修机井等属于生产期间自用,与原告无关,并且均是上一轮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情,原告的疑问是:被告为何在再次承包时没有抵扣第一轮承包时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不是自动终止,而是在合同自动终止前,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无法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刚经营不到半个月,当地村民就上访告状,国土资源局就来人不让干了。按照合同约定,纠纷归村里解决,村里协调后,被告又继续干,干了四五天,国土资源局又来人不让干给停产了,一停就是两三个月。被告前后共生产经营不到一个月,因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但都没有得到处理,也没有进行生产,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因停产之事,多次找原告,后又和原告找镇政府领导,最后决定,2012年的承包费给退回,把地租交了。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交还砖厂。现原告诉我交还砖厂,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如下反诉:1、2012年4月5日,在村书记王占义、主任王占玉、新主任宁希武都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因个别社员告砖厂,土地局给砖厂停产20天,损失12万元。2、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同意退承包费19万元,另外被告替原告交纳的土地延续手续费3万元也没有给付被告。3、2010年3月30日,原告欠被告修建架道费用、铲车、人工费、砖等各项费用计24075.00元。4、2011年原告欠被告盖住宿、伙房七间等款项34242.00元。5、2010年2月23日,原告欠被告打井费用14665.00元。6、2014年3月31日,原告欠被告修蓄水池款4075.00元。7、原告应该给付被告因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225000.00元,看砖厂工人工资按2人每天70.00元计算,2.5年为126000.00元。8、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总承包款15%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扫描件),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应该交回砖厂;2、2008年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扫描件)。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扫描件)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砖厂;2、原告所打承包费收条一份(原件);3、2014年3月30日原告所写证明一份(原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不交还砖厂是因为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同时证据3还证明原告应退还承包费19万元,给付被告办理土地延续手续费3万元。4、2012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在国家政策要求停产之前,被告就已经无法正常生产;同时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欠款12万元;5、2010年3月30日被告申请修建架道的申请书(扫描件),原告同意修建并对所花费用予以确认;6、2011年3月6日被告申请修建员工宿舍、伙房申请书(扫描件),原告同意修建并对所花费用予以确认;7、2010年2月23日被告申请修建水井申请书(扫描件),原告同意修建并对所花费用予以确认;8、2010年3月31日被告申请修建蓄水池申请书(扫描件),原告同意修建并对所花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只是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承包费,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只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具体被告停产原因并没有说明,证明不了被告违约。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并不像被告所述原告同意退给承包费19万元,按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只负责砖厂营业执照、办理公章的费用,其他手续及费用被告自己负责,这条也与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相印证。所以土地的延续手续费30000.00元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也不能证明被告反诉状中所说的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承包费190000.00元。证据4是关于第一轮承包的问题,在是否应该交还砖厂问题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砖厂停产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并非原告违约,至于停产原因原告不清楚,是否被告自身违法原因造成停产也不清楚,如果这样的停产损失由原告承担也不合理。该欠条内容显示“经镇政府核实后从承包费中付给”,即使真欠这笔钱也应该已经在承包费中扣除了,从欠条时间看,原告认为该欠条涉及的都是上一轮承包期间的事,此时第二轮承包已经开始了,如果上一轮承包费没扣除,也应该在第二轮承包费中主张扣除,但是被告当时还是全额交了第二轮承包费。另外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九条规定来看,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停产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没有证明到底什么原因导致其停产。证据5、6、7、8的费用都是发生在上一轮承包期间内,如果应该给付也超过诉讼时效。四项设施都是被告承包期间自行使用为自己生产服务的,按照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不承担这些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所购置的设备也由其自行处理。即使按照2012年第二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告承包期间的设备应该由村委会协助合理作价给下一承包方。而且被告建的这些设备都已经使用过了,如果再按原成本要求给付价款也不合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承包费19万元,土地延续费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村内个别村民告砖厂给砖厂造成停产的损失,原告给被告打有欠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樱桃沟村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合同约定:如因政策影响生产,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负责砖厂占地道路等纠纷问题,如发生纠纷而又调解无效,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解决,如不能及时上报并解决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在承包期中,所购置的物资、设备自行处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自行处理,不能倒进河套和路边。在此轮承包期内,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并承诺承包到期后验收付款,被告承建以下项目:修建架道共花费24075.00元;修蓄水池花费4075.00元;打井花费14665.00元;盖住宿及伙房七间花费34242.00元。2011年因个别社员告砖厂,造成砖厂停产20天,原告给被告打欠条一张,认可停产损失12万元,同意经镇政府核实后从承包费中付给。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关于此砖厂的第二份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砖厂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包经营;三年承包费79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一次性给付;如因政策影响生产,由原、被告双方协调解决;原告负责解决砖厂占地道路等纠纷问题,如发生纠纷又调解无效,要及时上报有关部门解决,如不能及时上报并解决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按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只负责营业执照验证、办理公章的费用,其它手续及费用由被告负责,如不能按时验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在国家政策允许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期满,被告必须将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原告,如不按时移交相关手续,被告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砖厂占地费用每年每亩2000.00元,每年10月1日前由被告付给被占地户,如因被告不及时付给被占地户占地费而引起纠纷影响生产,由被告自行解决;在承包期内,所购置的物资、设备等,到期后由原告协助合理作价交给下一承包方;在不影响新的承包者使用的情况下,可使用到2015年4月15日;在承包期中如原告违约,按合同赔偿被告承包期内总日期与所生产日的相应比例,给予被告承包费的15%的违约金并退回相应比例的承包费;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承包费不退,再另行租赁。原告开始经营砖厂后,在2012年经镇政府同意,在被告交纳的承包费中发给被占地户一年地租,并退回原告部分承包费用。剩余19万元承包费由原告发了第二年的土地费。办理土地延续手续费用30000.00元,由被告从已交付的承包费中支取后交纳。2012年12月26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泉县取缔粘土砖生产企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取缔范围是全县所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缔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2013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平泉县人民政府该文件精神,通知被告砖厂取缔,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此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将砖厂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取得了合法经营大樱桃沟村砖厂的权利,因国家政策的原因,大樱桃沟村砖厂被依法取缔,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被告应将砖厂交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大樱桃沟村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第一轮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否认此笔欠款,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第一轮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原告同意增加的架道、蓄水池、宿舍、伙房、打井设备,按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处理,虽然原告同意被告施工,同意承包到期后验收付款,但被告在第二轮承包中对这些设备继续使用,按第二轮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由原告协助合理作价交给下一承包方,现原、被告双方关于这些设备没有经协商合理作价,被告要求按原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交纳的第二轮承包费7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退还被告部分承包费并由原告支付了当年的地租费用,剩余19万元已经由原告支付了下一年地租,原告不同意返还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该返还剩余19万元的承包费用,因此被告要求返还19万元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办理土地延续手续费用3万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及被告看护砖厂支出的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卧龙镇大樱桃沟村砖厂交还给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二、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樱桃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树阁人民币120000.00元。三、驳回被告王树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树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481.00元减半收取5740.50,由原告负担918.00元,由被告负担48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李桂红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