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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传美与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美,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成,高益良,王道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李传美,女,汉族,1969年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滁州润海甜叶菊公司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安徽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高益良,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传美诉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大成、高益良、王道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浪陈福飞,被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吴大成,被告高益良、王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4日,原告陪丈夫承运安徽省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钢结构货物至安徽省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大成组织吊车进行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吴大成的工作人员和吊车司机高益良指挥不当、操作违规,将货车上的货物掀翻,致原告右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小腿挤压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肠外侧皮神经损伤、右小腿腓肠肌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原告被转往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至起诉时,原告已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根据医院诊断,原告还需要手术治疗。另经查明,明光雄盛管材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大成,高益良驾驶的皖M汽车吊的登记车主为王道明。经明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几家被告相互推诿,没有成功。故引发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47128.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并非为答辩人提供劳务。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应当由本人、实际侵权人、受益人承担,而非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吴大成辩称:我没有和白云公司订立建筑合同,也不是组织吊装的实际人员,只是供货方,原告所诉求无事实证明。被告高益良、王道明辩称:1、对因车上货物滑落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且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对受伤后果存在过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传美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定远县张桥镇街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货车驾驶员陈守义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明光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明光市安监局工作人员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4日,在明光市雄胜钢管有限公司厂区内,李传美为该公司运送厂房钢结构、高益良吊卸时,部件从车下滑落,砸伤李传美的事实(口头补充:因吊车钢丝绳吊起的后部分部件在空中摇摆,碰到前半部分部件,导致滑落,砸伤原告)。证据3,明光市气象局气象证明、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安全规程(10.6,10.9)、汽车起重机安全规程(4.4.3,4.4.11)。证明吊车驾驶员和指挥违规操作。证据4,吊车、现场照片1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发时高益良驾驶的皖M吊车车主为王道明;原告所站立的区域在车门右侧(目测为2、3米),为安全区域,原告无过错;根据吊车高度,即使风小的情况下,货物也必定发生摇摆。证据5,明光市人民医院伤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事发时伤情为:右小腿挤压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后侧大块皮肤撕脱伤、右小腿大小隐静脉断裂、右小腿腓肠外侧皮神经损伤、右小腿腓肠肌损伤,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451.7元,并需转院治疗。证据6,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表,收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39676.75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2015年3月6日钢结构承包合同、吴大成的收条5张,证明雄盛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由吴大成承包施工,并已经收取工程款54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益良、王道明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吴大成转交、梁肖事发当天拍摄的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时,站在车厢右侧,距离驱动轮不足1米处,具有安全隐患,并非安全区域。(车轮右侧有血迹)证据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有关情况。证据3,高益良操作证。证明其作业资格。争议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系由吊卸后半部钢构物件时“由于没有捆绑挂牢,发生摇摆而掀翻、碰撞前部钢构小件“导致,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一直位于安全区域,但事故发生的本身即可证明其相反观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道明主张其吊车作业无须有资质的现场指挥人员,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李传美丈夫陈守义在其陪同下驾驶一辆货车承运一批厂房钢结构货物至安徽省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钢钢构厂房工程系杨行义等三人挂靠白云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吴大成,由其实际施工。当日,经吴大成的雇员、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工程现场负责人梁肖电话联系,由王道明所有、高益良驾驶的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对钢构货物进行吊卸。当时,王道明未安排指挥人员在吊装现场指挥吊装卸货,由梁肖及工作人员朱某现场协助吊卸,梁肖曾多次提醒无关人员离开现场。在吊卸货车后部的钢构材料过程中,原告丈夫将货车前部的钢构材料捆绑绳解下。不久,货车前部的钢构小梁滚落、滑落,砸伤站立在货车车头前进方向的右侧约1.5米处的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和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小腿挤压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肠外侧皮神经损伤、右小腿腓肠肌损伤。至起诉时,原告在前述两医院已分别花费医疗费7451.7元、39676.75元。高益良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王道明长期未按规定随车配置指挥人员现场指挥吊车吊装作业。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王道明、高益良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守义承运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钢构货物,按约运至指定地点,买受人吴大成接收货物并已组织人员卸货,货物已完成交付。此时,货物管理义务已随货转移至吴大成。然后,明光市雄盛管业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工程现场负责人梁肖,通过电话联系皖M号汽车起重机(吊车)对钢构货物进行吊卸,无论其是通过吊车所有人王道明还是驾驶员高益良联系,双方的合同已经订立并已付诸履行。上述合同的合同主体,一方是钢构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大成,另一方是吊车车主王道明。关于合同的性质,王道明认为是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物,然后由承租人行使其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在本案中,吊车系由王道明通过其雇员高益良行使其占有、使用权,吴大成只是享有吊车使用的工作成果,因此,双方的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而为承揽合同。按照承揽合同,王道明在完成承揽作业即吊卸货物过程中,车上货物已交由其直接控制之下,货物管理义务已随货转移至王道明。该批货物在货车上堆放,后在卸货过程中货物发生滚落、滑落致人损害,是操作人员高益良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行为导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道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益良作为王道明的雇员,在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二,吴大成是否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吴大成与王道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吴大成作为定作人,选任王道明作为承揽人,未发现其有定作、指示、选任或其它过错,本院依法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三,陈守义是否承担责任。陈守义在吊卸过程中,解开钢构货物的捆绑绳索,是吊卸过程的基础工作,其行为并无不当。同时,上述工作本应由吊卸责任人负责,陈守义本无义务解开钢构货物的捆绑绳索。但其为之,应视为无偿帮工。退一步说,即使陈守义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有过错致人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王道明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争议焦点四,李传美是否承担责任。原告李传美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吊车吊卸作业的安全风险具有足够认识,但其在吊车吊卸作业时有人多次提醒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仍然站立在吊卸作业现场危险区域,对其所受伤害具有较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争议焦点五,明光市白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王道明、李传美各负担60℅、40℅。原告诉请医药费经核算总计为47128.45元(7451.7+39676.75),王道明应赔偿28277.07元(47128.45*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道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传美医药费28277.07元;二、驳回李传美其它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王道明负担240元,由李传美负担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