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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中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举报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段×约购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段×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家园小区南门北京顺鸿堂药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的供述,证人张×、岳×、牛×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