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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统荣与康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统荣,康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罗统荣,男,出生于1965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晓忠,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泽林,男,出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原告罗统荣诉被告康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统荣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除偿还部分外,还下欠6849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请求处理。被告康泽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承包了苍溪县新观乡伏龙村道路硬化工程。2013年11月,被告无现金支付工人工资,请求原告帮忙贷款。因为原告当时任该村书记,为保证工人工资兑现,同意为其贷款。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原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贷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罗统荣在苍溪县信用联社帮康泽林贷款壹拾万元,本金利息责任一切由康泽林负责与罗统荣无关”。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统荣现金壹十万元,此借条信用社贷款康泽林还清后作废”。其后,被告从工程款中给原告支付31507.24元,下余6849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今年6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贷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与原告协议原告帮助被告在原苍溪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并承担借款本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原告与现苍溪农村商业银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统荣借款68492.76元及支付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原告罗统荣与现苍溪农村商业银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含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