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封沂南与卞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962号原告封沂南。被告卞保财。原告封沂南与被告卞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沂南及被告卞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沂南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在7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保财辩称:1、利息当时没有约定。2、借款是因为席余明的公司在东海接了一项工程,其公司委托我和原告签订了瓦工分包合同,席余明公司需要向发包单位交5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钱不够就向分包的小包工头借款,向原告所借3万元就是交纳保证金用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卞保财向原告封沂南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封沂南人民币3万元正,¥30000,此据,卞保财,2014.10.8”。此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星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系受他人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卞保财向原告封沂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封沂南支付借款后,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被告卞保财经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保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沂南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保财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