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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振硕与李春海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振硕,李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李振硕,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薛春艳,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春海,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振硕与被执行人李春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判定:“婚生子李振硕(2012年1月1日生)由原告薛春艳抚养,被告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振硕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抚育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为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2000元抚育费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事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