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林某,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200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医疗费2万元。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来往,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只好再次起诉与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已名存实亡。原告身有疾病,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孩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2004年4月28日在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1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子目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病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在广东省中山市三角医院和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147.9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2014)连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于2004年4月28日在连峰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了解时间较短,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太好,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沟通又不畅,彼此产生了一定的误会,由此在双方之间产生一定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仍然未采取措施挽救婚姻,对双方的感情发展采取放任的态度,特别是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时,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自身的婚姻抱着消极的态度,且原告不同意与原告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身染疾病,不利于抚养孩子,且婚生子陈某乙同意随其父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以自身染有疾病,且没有收入为由,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及其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林某每月承担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10月开始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