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党军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军恒,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党军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党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郾城农信社与被告党军恒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党军恒,借款金额29000元,月息千分之九,借款用途为种果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方式为担保,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50%计收利息。在该合同借款人处有党军恒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靳上海、刘秀娥二人签名及捺印,贷款单位处有原告加盖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同日,原告郾城农信社办理了户名为“党军恒”、帐号为00000054872911626889-101的银行卡一张,并向该卡转款29000元。后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经被告党军恒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3月1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开卡、转款凭条)中“户名”签名处“党军恒”签名字迹是否系被告党军恒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存款凭条中“党军恒”签名字迹均不是党军恒书写。本次鉴定被告党军恒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郾城农信社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该笔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如本案原告未放款,则被告也不可能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被告党军恒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我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共计200元,因为本案诉讼我误工费200元,法律咨询费1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我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党军恒提供贷款29000元,但在2009年3月11日的两份用于开卡、转款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党军恒”的签名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非党军恒本人书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党军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军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党军恒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支出的鉴定、交通、餐饮等费用2500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办理借款人开户、转款手续时未核实借款人身份,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告党军恒因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党军恒自认借款合同虽是本人所签但并非实际借款人,说明被告党军恒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时隐瞒真实信息,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在诉讼中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党军恒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郾城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合案件事实、诚实信用原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党军恒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党军恒向郾城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党军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党军恒是否应向郾城信用社归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党军恒与郾城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后,郾城信用社应按合同约定向党军恒发放贷款29000元,但在2009年3月11日的两份用于开卡、转款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党军恒”的签名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非党军恒本人书写,郾城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党军恒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其要求党军恒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郾城信用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