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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柳某甲、柳某乙等与傅某、柳某戊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柳某甲。原告柳某乙。原告柳某丙。原告柳某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被告柳某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己。被告柳某庚。被告柳某辛。原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诉被告傅某、柳某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傅某、柳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柳金满与被告傅某生育子女8人,分别为女儿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儿子柳某甲、柳某戊。柳金满于1976年病故。白马镇柳宅村东区79号坐北朝南三间房屋系柳金满与被告傅某夫妻投资建造。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按抽签确定东永胜房边一间和中间后半间(朝北)归被告柳某戊所有,靠西财水间和中间房前半间(朝南)归原告柳某甲所有。之后,被告柳某戊拒不认可分家约,并将原告柳某甲的楼梯和门窗等砸坏。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2、确认柳宅村东区79号靠西财水一间房屋和中间房前半间(朝南)房屋归原告柳某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分家约》一份,证明白马镇柳宅村东区79号房屋东永胜房边一间和中间后半间(朝北)归被告柳某戊所有,靠西财水间和中间房前半间(朝南)归原告柳某甲所有。2、2014年12月19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分家约》是合法的,除了被告柳某戊以外其他人都是认可的。3、交纳养老保险的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明包括傅某在内全村人都已经转为居民户口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去修缮本案所涉房屋,被被告砸坏门窗的事实。被告傅某、柳某戊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三间房屋已系被告柳某戊所有,1992年的时候母亲傅某已经将房屋赠予柳某戊;二、原告提供的分家约,被告的签名均不是当时所签,而是起诉后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办公室所签;三、本案的分家约其实是被告柳某戊赠予柳某甲的行为,现柳某戊不愿意赠予。为了主张其权利,被告柳某戊提供了以下证据:1、柳某戊、柳某甲签字的《分家约》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分家约》不一致,且当时是柳某戊将房屋赠与柳某甲的事实。2、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柳某戊名下的事实。3、傅某、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出具的证词二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分家约上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事实。被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证据: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傅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位于浦江县白马镇柳宅村东区79号的涉案房屋大概于1953年建造,当时大女儿柳某乙只有三岁,其他儿女都还没有出生。对于2014年8月3日的分家约,被告傅某对其签名、手印予以承认,但认为其不认识字,当时也不了解分家约的内容,因为原告柳某甲不管她,都是被告柳某戊在照顾她,所以现在不同意分家约的内容,她的房子不愿意分给原告柳某甲,而要把房子分给柳某戊。本院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4及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由于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未出庭陈述接受质证,系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柳金满与被告傅某生育子女8人,分别为女儿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儿子柳某甲、柳某戊。柳金满后于1976年病故。柳金满与被告傅某约于1953年建造位于浦江县白马镇柳宅村东区79号坐北朝南三间房屋,建造该房屋时,原告柳某乙已出生,其他儿女均未出生。1992年8月14日,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权属登记于被告柳某戊名下。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家约》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柳宅村柳某甲、柳某戊兄弟因已成家立业,原柳宅村东区79号,坐北朝南三间房屋,经商议决定分家,特立分家约如下:一、现有三间坐北朝南房间,按抽签确定东永胜房边一间和中间后半间(朝北)归柏义,靠西财水间和中间房前半间(朝南)归柏春。二、现因母亲生活所需要,中间一间(柏春前半间、柏义后半间)归母亲所用到过老,现中间房屋建厕所、自来水、楼梯、电等生活设施,所需资金由二兄弟平摊。三、因靠西财水边1间现没有楼梯、楼板等,经实际测算,柏义补柏春人民币3000元整(叁千元整)。按现有房子实际面积测算,中间房到时前后分割中心为中间房内侧墙面从南至北4.16米。四、原共有家具、财物按抽签每人一半。五、本分家约一式三份,母亲、兄弟俩人各执一份”。分家约签订后,被告傅某、柳某戊不愿意履行上述分家协议,原告方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傅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分家约处分争议房屋,其认为原告柳某甲不照顾她,故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被告柳某戊,而不分给原告柳某甲。原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明确表示她们享有的争议房屋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柳某甲。被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未出庭应诉,也未就争议房屋的处理明确表示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位于浦江县白马镇柳宅村东区79号坐北朝南三间房屋系柳金满与被告傅某约于1953年建造,原告柳某乙尚年幼,其他原、被告尚未出生,故该房屋系柳金满、被告傅某与原告柳某乙三人共同共有,考虑到房屋建造时原告柳某乙年幼无出资能力,本院酌情认定柳金满与被告傅某共同享有房屋的十分之九,其中被告傅某享有房屋的二十分之九,原告柳某乙享有房屋的十分之一。柳金满于1976年死亡后,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二十分之九)由原、被告共九人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二十分之一,原告柳某甲继承的份额为房屋的二十分之一,由于原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明确表示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柳某甲,故原告对案涉房屋可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分家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诉争房屋原系柳金满、被告傅某与原告柳某乙三人共同共有,而非所有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柳金满死亡后,被告傅某享有的房屋份额(二分之一)系其个人财产,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范围,故被告傅某在分家约中对其房屋份额的处分行为,系对二个儿子的赠与行为。另一方面,被告傅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分家约处分诉争房屋,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被告柳某戊,而不分给原告柳某甲,故应视为被告傅某对原告柳某甲撤销房屋份额的赠与。综上,上述《分家约》关于诉争房屋的实体分割处理,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定约束力。鉴于诉争房屋产权系一个整体权利,产权无法实体分割,故本院对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予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柳某己、柳某庚、柳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甲对位于浦江县白马镇柳宅村东区79号坐北朝南三间房屋享有十分之三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