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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楚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邓某某(二人已因本案被判刑)密谋以掉包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当日,三人驾车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华侨新村,按照事先分工以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的信任,让梁某某将其家里所有财物拿出来“做法事”。期间,三人趁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财物掉包,盗走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29000元及金耳环一对。事后,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3000元。2015年6月19日,陈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梁某某财物的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43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话记录、谅解书、同案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将43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综合上述五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以盗窃罪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等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稍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两名同案犯,共同密谋,且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在三人合力之下共同将被害人的财物掉包,后三人平分了赃款,三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顺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