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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蒋海波与舒石超、张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波,舒石超,张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蒋海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石超,居民。被告张道珍,居民。原告蒋海波诉被告舒石超、张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及工作变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舒石超、张道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石超、张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舒石超、张道珍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石超、张道珍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同意还款。但二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利息6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舒石超、张道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蒋海波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海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3%,每三个月付利息玖仟元整(9000),2012年4月12号,借款人:舒石超、张道珍”。后二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现因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引起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蒋海波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对被告舒石超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账号为62×××06内的存款在20000元内予以冻结及账号为62×××14内的存款在15000元内予以冻结;对被告张道珍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账号为62×××67内的存款在15000元内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石超、张道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舒石超、张道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舒石超、张道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二被告已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二被告已给付的30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视为其归还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个月利息约为2005元,超出部分的995元应当视为二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即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005元,该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2012年5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舒石超、张道珍称已付原告利息共计63000元,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彩信。被告舒石超、张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石超、张道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海波借款99005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舒石超、张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