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柄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华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益鸣。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与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家庭中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益鸣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其提出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出现矛盾争吵几句,从未发生过暴力事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相恋,1998年11月16日在湖北省松滋市西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益鸣。婚后双方协商将被告的户口迁至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并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2006年初,原、被告一同去广东打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被告转至浙江湖州工作。2015年春节后,原告为照顾父母及儿子上学,于2015年3月返回宜昌照顾家庭。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户口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维持家庭生计。近几年由于被告转到浙江湖州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疏远了双方的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