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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原告收养被告作为养子。然而,自2006年被告的养父去世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被告曾因盗窃罪在监狱服刑,原告为此花去两三万元。出狱后,原告并未嫌弃被告,反而为其购置车辆,希望被告能有所转变。然而,被告恶习不改,整日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从未工作过。缺钱了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拳脚相加,并声称:“如果不给钱,就弄死你。”被告甚至经常半夜里叫起原告要钱。原告本来家庭困难,挣钱不易,但仍把节约下来的钱作为每月的抚养费拿给被告,而被告却不知感恩,让原告寒心,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通过亲戚的关系从东北抱养了被告,时年被告三周岁,经过原告的扶养,现被告已成年。原告抱养被告后,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被告户口已落在原告的户籍之下,并且原告抚养被告的事实得到了基层组织的认可。2011年3月10日,原告曾因被被告殴打,导致左侧第3肋骨骨折在黄骅市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后经我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在一起,自2015年6月以来,原告离开自己的住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另查,2007年、2012年被告分别因犯盗窃罪、诈骗罪和盗窃罪而被我院判处刑罚,并处数万元罚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11日黄骅市黄骅镇后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2015)黄民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7)黄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12)黄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抱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刑事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并搬出自有房屋租房居住,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关系恶化,故原告王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的收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