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钟章校、王国香、钟文艳、阳大贵、阳政生、XX美、王一建、钟八英、肖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钟章校,王国香,钟文艳,阳大贵,阳政生,XX美,王一建,钟八英,肖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特别授权),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钟章校,男,1963年出生,汉族。被告王国香,女,196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钟章校之妻。被告钟文艳,男,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阳大贵,女,1970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钟文艳之妻。被告阳政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XX美,女,1968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阳政生之妻。被告王一建,男,1966年出生,汉族。被告钟八英,女,196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一建之妻。被告肖志春,男,1955年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钟章校、王国香、钟文艳、阳大贵、阳政生、XX美、王一建、钟八英、肖志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钟章校、王国香、钟文艳、阳大贵、阳政生、XX美、王一建、钟八英、肖志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