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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艳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章富,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联会。原告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制造铁木盘具的生产厂家,被告系原告的老客户。自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年均向原告购买多批次不同型号的铁木盘具等产品。经双方于2014年12月对所买卖的货物及货款进行对账核算,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0,58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58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分多个批次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型号的铁木盘,部分货款被告没有结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为复核账目,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贵公司(原告)账款240,582.10元”,原告复核该账目无误,签字盖章确认。关于前述应收账款,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被告也没有答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原件)、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11张、原告的记账凭证11张、原告的账目明细表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依约交付的产品,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欠原告账款240,582.10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0,582.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港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5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由被告武汉华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