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9年1月21日,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车坪乡,农民。无前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宁强县汉源镇建设路附近遇到被害人姬某某,在搭讪过程中,李某谎称自己可以变钱,并将一元纸币放进随身携带的魔术卡片中,趁姬某某不备,从魔术卡片的另一面取出事先放好的十元纸币,以此取得姬某某的信任。第二天。姬某某将李某带至汉源镇王家坪村老家中,取出2000元现金交由李某为其变钱,李某将钱用牛皮纸包好后,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包有宣传彩画的牛皮纸调换后交给姬某某并让其过后再打开,随后逃离现场,所盗现场被其全部挥霍。2、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在宁强县汉源镇三角洲公园附近遇到被害人夏某某后,使用相同手段取得夏某某的信任。第二天,夏某某在山水嘉苑小区大桥下将4000现金交由李某为其变钱,李某将钱用牛皮纸包好后,用事先准备的包有冥币的牛皮纸包调换后交给夏某某并让其过后再打开,随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其全部挥霍。以上,被告人李某作案两起,涉案数额6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宁强县公安局在安康市宁陕县抓获。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物款:手机二部、挎包一个、眼镜一副、人民币16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