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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冠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冠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佑发、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冠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史凌翔。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诉被告西安冠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原告签署了15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硒鼓、墨水等电子配件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货到10天付款;若购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货款总价的5%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如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签署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总价为74220.40元的电子配件产品。被告收货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220.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74220.4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每日按货款总价的5%向销售方支付违约金,即使从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已经达到3个多月,故原告主张以74220.40元为本金,以30%计算违约金合情合理。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7422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不高于货款本金的3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通过传真的方式共签订了15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硒鼓、碳粉、墨水、彩粉等电子配件产品。交货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托运,由货运公司托运到乙方指定地点。乙方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在七天内验收,验收期限过后乙方未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通过。验收产品质量的方式及标准遵照制造商的方法和标准验收。如发现质量方面存在问题,乙方应当在收到货之日起七天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乙方逾期不提出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要求。若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按货款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货物。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74220.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出货单》、《装箱清单》、《货物托运单》以及《2014年12月份对帐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清楚,据了解一直在正常经营,只是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主要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5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的货款7422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不高于货款本金的3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每日货款总额5%计付明显过高,有悖公平原则。因原告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以7422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且以所欠货款本金的30%为限。被告冠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冠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2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220.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所欠货款本金74220.4元的30%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西安冠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