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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波与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冉太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363号原告周波,男,汉族,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青春胜,男,仡佬族,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小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组织机构代码78016079-2。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洪民,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冉太元,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周波与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冉太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被告冉太元参加诉讼。原告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青春胜、袁小云,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泳佚、被告冉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经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后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为其提供劳务,主要从事水泥运输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附加提成。2014年5月4日,原告经被告公司安排自遵义市运输水泥至贵州省仁怀市恒亿达搅拌站。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原告在卸货时摔倒,致使原告右肱骨、腰椎等身体部位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30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尚欠10000元。2015年5月,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遗留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Ⅹ(十)级伤残,右肱骨、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17000元至18000元人民币;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至270天、护理期评定为60-9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至90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雇员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7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9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14.36元。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车辆系本案依职权追加的冉太元所购买,挂靠在昊天公司从事运输服务。因此该车辆的驾驶人员系冉太元所聘用,与昊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与昊天公司没有订立劳务合同,从法庭查清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报酬是通过刘香给他结算,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工资,显然这不是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他们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定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也是符合事实。原告在驾驶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害与昊天公司无关,昊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冉太元之间系雇佣或者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冉太元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理赔,对这一部份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的标准不真实、不客观。后续医疗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营养费以每日100元标准不客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显然不是100元,对其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应按省交通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自己受到损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害完全是自己的过错所造成,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受损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昊天公司一是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本身有过错,故昊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太元辩称,我是贵C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昊天公司进行运营,原告周波不是我直接雇佣的,相关业务及工资结算我没有具体办理。是我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管理。这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我不应当承担这个损害赔偿,原告起码要承担80%以上的责任。具体请求赔偿的费用,因为我不懂,应该以2015年的标准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3时00分,原告周波驾驶贵CA****号重型货车从遵义拉法基水泥厂方向往仁怀市恒亿达搅拌站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恒亿达搅拌站路段倒车时,原告周波打开车门观察车后情况时不慎从驾驶室跌落,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至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后;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腰5椎不稳定性爆破型骨折并获得性椎管狭窄;6、闭合性胸外伤;6.1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2肺挫伤;7、右侧上唇软组织挫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院外适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3月每月我科门诊复诊,指导患者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院外患肢前臂吊带、高分子石膏夹板固定制动6周,视复诊结果行下一步治疗;4、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4元(含应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1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波因外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2、周波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肩关节脱位遗留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Ⅹ(十)级伤残;3、周波右肱骨、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17000元至18000元人民币;4、周波所受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20-270日,护理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约为60-90日。贵C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冉太元,双方签订有《运输车辆服务管理合同》。原告周波系被告冉太元委托他人雇佣驾驶贵CA****号重型货车。该车于2014年4月2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事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应理赔金额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周波户籍地为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组。自2012年起接受冉太元的雇佣驾驶贵CA****号重型货车,由冉太元委托人员对其进行管理,月收入为3000元底薪加提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波受雇于被告冉太元,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不慎摔伤,经交警队认定,其本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其所受损失请求被告冉太元、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周波从驾驶室中跌落受伤,并非受外在因素影响,而是由于自身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所致,故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但被告冉太元授意他人安排原告在凌晨3时运输作业,未能保障原告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考虑被告冉太元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贵CA****号重型货车挂靠登记在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则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其对被告冉太元承担份额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波住院产生费用为130004元,其中含有应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已明确放弃主张此月工资,故此10000元应视为由原告垫付。另外后续医疗费,考虑鉴定意见明确为17000-18000元,且为必然发生费用,故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75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系按鉴定意见最长误工时间270日及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考虑原告周波接受雇佣从事运输行业已近2年,月收入3000元较为固定,故其主张按10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予确认,关于误工时间,虽鉴定意见明确为120-270日,但这期间幅度过大,原告也未提供持续误工270天的依据佐证,结合原告住院及院后仍需石膏固定制动的实际情况,综合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则误工费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11.87元,系按鉴定意见最长护理时间90日及28437元/年标准计算,考虑已公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28224元/年,则应按此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1天及需石膏夹板固定制动6周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计算为75天×28224元/年÷365天=5799.45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原告周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事运输行业已近2年,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限为60-90日,则按护理时间75天予以考虑,但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标准过高,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75天×30元/天=2250元。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145252元。另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已向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医疗费应予从医疗费中扣除,则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为20000元,由此,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165252元,被告冉太元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故被告冉太元应赔偿原告周波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46101元,并由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太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46101元。二、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冉太元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