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剑华与邱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华,邱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林剑华,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邱建峰,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剑华与被告邱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剑华诉称:被告邱建峰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月利率3.5%,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该笔借款由其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邱建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少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邱建峰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建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邱建峰向原告林剑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剑华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利息按每月3.5%计算,借款日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本笔借款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邱建峰账号:62×××36。借款人:邱建峰,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剑华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建峰拖欠原告林剑华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有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华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46元,由被告邱建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