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毛某某,女,2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某,男,27岁,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5日生育女儿罗小某。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2月份我和被告因故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失去联系后我便回到西平娘家,几年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一直在被告老家由其父母照顾抚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我和被告离婚。2、女儿罗小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理抚养费用。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3月5日生育女儿罗小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于2012年2月份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女罗小某一直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5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从2012年2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儿罗小某一直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生长、生活及身心健康的原则,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被告罗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直接抚养女儿,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供其收入证据,且女儿罗小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黄果树东大街社区,抚养费的标准参照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即每年应支付其女儿抚养费22548.51元×20%=45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儿罗小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当年抚养费4509.7元,直至罗小某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迅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