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与皇甫志健、吴斌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皇甫志健,吴斌,袁一萍,吴昊菁,胡阿塘,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皇甫志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一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昊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阿塘。上述五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鸿斌。再审申请人皇甫志健、吴斌、袁一萍、吴昊菁、胡阿塘(以下简称皇甫志健等五人)因与被申请人桐庐县凤川镇新农村镇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杭民终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皇甫志健、吴斌、袁一萍、吴昊菁、胡阿塘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一审中胡阿塘本人就皇甫志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作肯定陈述”认定本案拆迁安置协议书对胡阿塘具有约束力,错误。一审中并未对胡阿塘所作的肯定陈述进行质证,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得将该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依据。2、现有证据尚不能说明拆迁项目合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拆迁人应提供与房屋拆迁相关的所有证明,包括立项、用地、规划等。而本案中新农村公司仅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经皇甫志健等五人多次要求,始终拒不提供其他的相关审批文件。3、一、二审法院认定皇甫志健有权代表胡阿塘签订协议并合户安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皇甫志健与胡阿塘各自立户并分别申请建房的事实,既然拆迁以户为单位,两户户主各自都不同意合户处理。拆迁协议显然不合法。且皇甫志健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吴斌、吴昊菁,皇甫志健虽然为户主但已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签订拆迁协议。4、拆迁评估的价格明显不当,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认定有效。涉案房屋是皇甫志健在2003年经公开拍卖以10万元价格购买的当地知青房,并非通过审批无偿取得,且房屋按照商业用途建房,层高达到四米五以上,房屋造价已超过1000元/平方米。本案拆迁评估单位未对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就作出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桐庐县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折旧率应为98%或99%左右,拆迁评估的价格明显不当。综上,皇甫志健、吴斌、袁一萍、吴昊菁、胡阿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胡阿塘一审中陈述的效力问题。胡阿塘与皇甫志健等五人均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胡阿塘作为当事人在一审中作出“对皇甫志健所签拆迁合同没有意见”的陈述,系对与其相关事实明确予以认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判决根据该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并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2、关于新农村公司拆迁主体资格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新农村公司与皇甫志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间系拆迁合同纠纷。新农村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桐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位于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因此,新农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案涉房屋的拆迁主体资格且拆迁行为具有合法依据。至于皇甫志健等五人再审申请提出的拆迁项目合法性的问题,属行政机关的审查范畴,不属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拆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3、关于皇甫志健与新农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皇甫志健与胡阿塘各自立户,但被拆迁房屋是以皇甫志健户下成员皇甫志健的儿子吴斌和胡阿塘名义申请建造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载明的在册人口为吴建富、皇甫志健、吴昊菁。因此,皇甫志健与胡阿塘二户共同申请建房,而拆迁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皇甫志健作为户主有权代表该户签订协议,且胡阿塘一审中对皇甫志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意见,故该协议对皇甫志健户名下成员及胡阿塘均具有法律效力。4、关于拆迁评估价格的问题。皇甫志健与新农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按评估报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皇甫志健等五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该协议约定的评估报告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及其他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现再审申请提出该评估价格明显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皇甫志健、吴斌、袁一萍、吴昊菁、胡阿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皇甫志健、吴斌、袁一萍、吴昊菁、胡阿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