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以前琐事与杨某乙、綦林发生口角,遂邀约朋友邓兴国(绰号邓二娃,于2013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来帮忙,欲找杨某乙、綦林把以前的纠纷了结。邓兴国遂邀约数名男青年,并到被告人罗某某所在的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原三江四钢厂附近租赁的门市里面,准备了钢管。随后,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给杨某乙,约在綦江区三江街道三江开发区转盘见面。当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邓兴国等人前往三江开发区转盘附近找到被害人杨某乙。之后,杨某甲、霍某、朱某某、綦林等人也赶到现场。被告人罗某某在和杨某乙等人交谈时又发生推搡,邓兴国等人见状遂持钢管等凶器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乙、霍某、杨某甲、朱某某等人,导致杨某乙腹部受伤,霍某、杨某甲头部受伤,朱某某颈部受伤,并造成事发现场人群围观、交通堵塞等后果。经鉴定,杨某乙、杨某甲、霍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钢管等作案工具被丢弃。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霍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霍某、朱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王某、代某某、杨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綦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霍某、朱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邓兴国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一人受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霍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霍某、朱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