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金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量依,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6日,初中文化,农村��民,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杨金的丈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负责人肖崇昆,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志,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站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杨金诉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以下简称毕家坝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金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邻水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量依,被上诉人毕家坝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志、张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金于2013年5月27日与毕家坝加油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杨金)为(甲方)专职保洁员,负责维护甲方所有经营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2、甲方付乙方工资900元/月,并按公司规定为其购买保险。协议有效期限:乙方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离职日止。该协议签订后,杨金开始在毕家坝加油站上班。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因患肠粘连在邻水县兴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13.36元。杨金为此与毕家坝加油站发生纠纷,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杨金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金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毕家坝加油��每月向杨金支付工资时均由其本人签字后汇入其银行账户,工资中包含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和部分加班工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本辖区最低工资标准。毕家坝加油站还为杨金购买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金于2013年5月27日与毕家坝加油站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后即开始在被告毕家坝加油站上班。杨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即与毕家坝加油站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也没有违背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金请求毕家坝加油站按广安市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原告的工资5950元、返还扣除的工资7305.01元、支付自参工以来双休日、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8968元、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住院的医疗费1613.36元。但杨金在庭审中未举证���明以上事实而不予支持。同时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金的诉讼请求。杨金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银行卡上的工资金额与工资表上的工资不一致,应当以银行卡上的工资为准;2、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杨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杨金是文盲不了解工资表上的内容;3、杨金有证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基于以上理由要求:1、撤销(2014)邻水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2、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按工资表上计);3、补发2014年3、4月份的工资;4、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上班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5、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613.36元,并补发医疗期间的10天的工资被上诉方辩称,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二审中增加的诉求,二审不应审理;2014年3、4月份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贺志全、杨志德、黄科文、陈友得的证言,证明杨金在毕加坝加油站每天上班的时间有8小时;2、陈瑞芳等10人签字的证言,证明杨金没有文化;3、一份2015年6月6日杨金与加油站廖勇的通话记录,证明是加油站辞退的杨金。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客观,这几个人不可能每天都在这个地方看到杨金做事;证据2不应采信,证明杨金是否是文盲应由相关机构出示证明;证据3与本��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加班需要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班时间以及岗位性质来决定。四人的证言即便能够证明杨金上下班时间,但也无法证实杨金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以上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本案杨金有认知能力,是否是有文化对本案的认定没有实质的影响,因此对10人签字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的诉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南充市顺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了解杨金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南充市顺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本院出具了《四川省单位(个人)基本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未参保证明》证明杨金未在南充市顺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社会保险。在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到杨金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杨金以四川省实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在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社会保险,缴费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广安市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70元(每日49.2元);2014年广安市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每日57.5元),该工资标准执行至2015年7月1日。在一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有杨金的签名。从工资表上显示除杨金在2013年6月应领工资为900元、2015年2月应领工资为1151.78元,其他各月领取的工资均超过广安市2013年、2014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另查明杨金的社保关系不是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南充市顺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而是在南充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杨金主张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自己所得工资的真实情况。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时是否在胁迫、欺骗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杨金在签字的当时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事由,因此杨金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资表所载内容的认可和承受。上诉人还称,其银行转账显示的工资明显低于工资表的工资,因此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就是只有银行卡上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工资发放和领取的方式是多样的,也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法律法规并无强行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银行转账、现金发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等手段发放工资。虽然杨金银���卡的工资与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所示的工资不一致,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发足工资的事实。据被上诉人辩解,由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他们的工资发放有一段时间是部分工资打卡,一部分特别是其他福利是现金发放。对此,杨金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而且从常理上判断,杨金在明知自己银行卡上的工资与自己签字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不一致且少于工资表上记载金额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明显有违常理。因此认定工资表上所载工资金额为杨金实际工资更接近事实。从该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杨金所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吨油工资、非油提成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金在2013年6月工资表上显示的应领工资为900元,低于2013年广安市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被上诉人应��予以补足170元;在2015年2月工资表上显示的应领工资为1151.78元,低于2014年广安市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补足98.22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其他各月显示的应领工资金额均超过广安市2013年、2014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其他补足工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从工资表上还反映出被上诉人向杨金支付了加班费,说明杨金加班费用已经得到了支付。至于在该工资表所反映的事实之外还有无其他加班、加班费用是否给足依法应当由杨金承担举证责任,现杨金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有效证据,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另从工资表上还反映从杨金应领工资中扣除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杨金称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全部由被上诉人缴纳,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杨金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是合理的。另查明被上诉人也已经为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该笔社保费用,现杨金主张返还该笔费用明显不当,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毕家坝加油站自愿表示愿意承担杨金住院医疗费1613.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金请求1、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按工资表上计);2、补发2014年3、4月份的工资;3、补发医疗期间的10天的工资。上述请求系杨金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方对此不愿意调解也不愿意一并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出现新的事实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向上诉人杨金补发2013年6月工资170元、2015年2月工资98.22元,共计268.22元;三、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向上诉人杨金支付住院医疗费1613.36元;四、驳回上诉人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杨金缴纳,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直接支付给杨金。以上金额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