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鄢行生与被告檀勤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鄢行生,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檀勤垦,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鄢行生诉被告檀勤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勤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檀勤垦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鄢行生借款人民币592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付,每月支付,若不能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檀勤垦偿还借款人民币592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被告檀勤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5日被告檀勤垦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鄢行生借到人民币现金计伍拾玖万贰仟元整。(¥:592000.00)。借款人:檀勤垦2014年6月5日”。用于证明被告檀勤垦向其借现金592000元的相关事实。二、被告檀勤垦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于佐证被告檀勤垦身份。三、2015年7月25日福建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私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用于证明资金的来源,原告为该公司总经理,具有现金支付的能力。本院认为,因被告檀勤垦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鄢行生与被告檀勤垦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檀勤垦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檀勤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59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因催讨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鄢行生与被告檀勤垦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有被告檀勤垦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檀勤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鄢行生向被告檀勤垦提供借款,被告檀勤垦就负有还款的义务。本案借条仅载明借款金额,而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檀勤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勤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鄢行生借款592000元。二、驳回原告鄢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檀勤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檀勤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宇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