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文诉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梁文,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敦龙,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凌云,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农科村金科佳苑27栋1单元201房。法定代表人陈克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奇,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文因与被告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军、向纯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9月28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春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文及委托代理人廖敦龙和夏凌云、被告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德和周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诉称:被告与原告订立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芙蓉区金苹果农科服装大市场第2栋2号铺位面积为2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按时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认真遵守该市场规定,但被告却在合同未到期前擅自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具体包括:该铺位15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因装修该铺面所花费的装修费用以及一次性缴纳给被告的进场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入场费13275元;(3)被告赔偿原告15年的经营权损失75000元(以每年5000元损失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铺位装修费9326元。被告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和进场费用确如原告所述,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门面并不是被告收回的,是房东收回的,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考虑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进场费退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应予以驳回。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发票、租赁协议、报告、业委会通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乙方)向被告交纳500元,在得到被告认可后,从他人处转得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农科服装大市场第2栋2号铺位(面积29.50平方米),并于2010年9月26日与被告(甲方)签订《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铺位分别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止,共20年。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按每平方米450元向甲方支付进场费13275元(此款不退),即获得20年铺位租赁经营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享有铺位转租、转让的权利,但必须同时在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手续费。铺位转让手续费每个500元,铺位转租手续费每月10元。凡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转让、转租行为均属无效,且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如需装饰、装修时,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其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按“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双方还就租赁管理费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经营,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缴纳了铺位租赁管理费等费用。2014年10月,本案争议所涉铺位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被所有权人收回,原告无法继续租赁该铺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因与他人之间存在纠纷,所有权人收回原告租赁的铺位,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该铺位经营,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目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支付的入场费是为了获取涉案铺位20年的租赁权,但原告在承租该铺位仅5年左右的时间,被告就因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所有权人收回租赁铺位,致使原告剩余15年的租赁权无法行使,所以被告应退还剩余15年的入场费9956.25元(即13275元×75%)较为合理。故原告提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并要被告退还所交进场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剩余15年的经营权损失及铺位装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文与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铺位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二、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梁文入场费9956.25元;三、驳回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长沙金苹果农科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向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