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4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韩秋、刘月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马某(在逃)、胡某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五人到富源县兴隆小区受害人刘某甲家,将刘某甲家一块玉、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金项链等物品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00元。2、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乔某甲、乔某乙、刘某、胡某某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雷公湾村刘某乙租住的房屋,将刘某乙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3、2014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某、刘某、乔某甲、乔某乙、董某(均已判决)等人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龙潭小区出租房四楼梁某家中,将梁某放于客厅内的一台黑色组装台式电脑盗走。4、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乔某甲、乔某乙、胡某某等人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龙海村委会杨家村杨某甲家,将杨某甲家6包紫云烟、2包软云烟、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后经鉴定,6包紫云烟价值人民币60元,2包软云烟价值人民币44元。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4元。5、2015年4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乙、姚某某(在逃)到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王家屯社区刘某某家,三人进入家中盗窃,但未翻找到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失主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