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蓝某甲。被告:蓝某乙。法定代理人:蓝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原告蓝某甲为与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座落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堰下村32号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武集用(2007)第000853号)归原告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1994年,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2001年1月1日起,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座落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堰下村32号砖混结构二间三层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武集用(2007)第000853号),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帮助等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堰下村32号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武集用(2007)第000853号)归原告所有;二、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生活费共计100000元;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武义县柳城畲族镇堰下村32号房屋一幢(土地使用权证:武集用(2007)第000853号)归原告蓝某甲所有;三、原告蓝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蓝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及生活费共计100000元(已当庭履行);四、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明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