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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泰山与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任泰山。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权长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权长山,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永芳,系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权长春,系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任泰山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权长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泰山、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永芳、权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泰山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任泰山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悦公司在被告权长山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8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4%按月付息,2014年4月17日收到利息15.44万元,5月17日收到利息15.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息。2015年元月8日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称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在3%以内的仍按原利率执行,约定月利率高于3%的按月利率3%执行,超出部分全部抵顶本金。按确定的债权,自实际停止付息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计入本金并生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并生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双方确定的本金为大写陆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6338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执行,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12月利息,以此类推。到2015年5月28日开始逐月偿还合计本金的10%及上月利息至全部还清本息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协商不成的可由诉至辖区人民法院。经与广悦公司会计对账按3%月利息扣除多付利息78000元余本金3782000元并更改收据,另开收据2014年6月-11月利息共计633800元,本息合计4415700元。实际情况2015年1月份收到2014年12月利息44157元,3月份收到1000元,5月份收到1000元。被告不能执行协议规定还款内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息。原告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裁定追回欠款。原告任泰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复印件1份;5、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6、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3、4、5、6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任泰山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二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和2015年1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债权予以认可,同时说明本协议也是双方对此后债权和支付利息的重新约定。对原告诉称的各种所谓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虽然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但该约定不仅不约定明确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照不溯及既往原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对债务人的责罚也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元月8日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之前的协议作废,除了第一条诉讼请求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凭据2张;原告任泰山对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任泰山与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长山(该公司董事长)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悦公司在被告权长山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8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3%按月付息,2014年4月17日收到利息15.44万元,5月17日收到利息15.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本息。2015年元月8日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称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在3%以内的仍按原利率执行,约定月利率高于3%的按月利率3%执行,超出部分全部抵顶本金。按确定的债权,自实际停止付息之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计入本金并生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计入本金并生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双方确定的本金为大写陆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6338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执行,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12月利息,以此类推。到2015年5月28日开始逐月偿还合计本金的10%及上月利息至全部还清本息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协商不成的可由诉至辖区人民法院。经与广悦公司会计对账按3%月利息扣除多付利息78000元余本金3782000元并更改收据,另开收据2014年6月-11月利息共计633800元,本息合计4415700元。实际情况2015年1月份收到2014年12月份利息44157元,3月份收到1000元,5月份收到1000元。被告不能执行协议规定还款内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无力偿还本息,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借款利率四倍为22.4%年息。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17日止,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贷款(大写)叁佰捌拾陆万元整(小写)3860000元。贷款利率,月利率4%按月支付,到建行卡号43×××70。原告任泰山、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权长山分别在《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方处、借款方处、连带保证担保方处签名,且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方处加盖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元月8日,原告任泰山交款收据2份,收据1,交款金额为叁佰柒拾捌万贰仟元整(¥3782000),收款事由:原收据386万,扣除多付利息7.8万,余378.2万;收据2,交款金额为陆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633800),收款事由:原合同378.2万,14年6月-11月利息共63580元,已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条、付息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以保护。在被告广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权长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所诉,债权清楚,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据以证明所付2000元系本金的观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泰山借款本息4415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至在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78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减去2000元);二﹑被告权长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6元,由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山审 判 员  刘慧田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