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孔锁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利民,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年,男,系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来公司)、马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金人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金人来公司可以在6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担保人马利民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6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金人来餐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金人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一年,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借款人及担保人仍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人来餐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利民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人来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诉请属实。被告马利民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原告诉请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金人来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金人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期限内,被告金人来公司可以在最高余额6000000元内循环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担保人马利民为被告金人来公司在最高余额6000000元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3%,每季20日结息;实际借款的期限、金额、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解决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马利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马利民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债务人(被告金人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60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金人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14日,展期期间执行借款年利率为9.3%,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人金人来公司定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归还3000000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就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被告马利民在展期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后被告人金人来公司仍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利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及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人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马利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利民对被告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江苏金人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