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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玉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玉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仲裁字第0001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公司),住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1单元23层2306号。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林,该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胡玉明。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潘技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德盛公司与被申请人胡玉明因借款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仲裁庭掩盖事实,枉法裁判。庭审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借款期限是12个月,即2015年3月31日到还款期限。但被申请人胡玉明仲裁申请书的期限是2015年3月30日,并未到最后还款期限,仲裁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仲裁庭却枉法裁判支持了胡玉明的仲裁请求。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裁:……(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邯仲裁字第214号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胡玉明答辩称,申请人的撤裁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胡玉明与德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胡玉明借款13万元,年息26%,按季度返息,借款时间12个月,2015年3月31日前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当日胡玉明向德盛公司转款13万。同年7月1日、10月23日各支付利息8450元,2015年1月10日、2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3450元和1000元。后胡玉明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立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45裁决:(一)、德盛公司支付胡玉明借款本金13万元;(二)、德盛公司支付胡玉明剩余借款利息7662元;(三)、仲裁费5930元,德盛公司负担5731元,胡玉明负担199元。鉴于胡玉明已预交仲裁费,德盛公司应给付胡玉明5731元。德盛公司不服该裁决,申请撤裁,形成本案。关于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掩盖事实、枉法裁决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其该项撤裁事由不予支持。关于胡玉明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是否到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胡玉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前还本付息。邯郸仲裁委员会审批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见仲裁卷第5页),该案立案时已超过德盛公司向胡玉明2015年3月31日前的还款期限。因此,德盛公司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对上述撤裁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5)邯仲裁字第045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俊   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针   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