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君星阁旅店内,被告人韩某趁202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床上外衣兜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刘某某发现被盗后,被告人韩某当场将所盗现金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当日,被告人韩某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工农大街骨伤医院对面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二公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王某、张某A、张某B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能够当场主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2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