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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侯有文与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有文,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侯有文。委托代理人:廖燕,韶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兵娣。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叶伟胜,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勇、陈建中,该院干部。原告侯有文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曲江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曲江法院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永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有文及原告侯有文的委托代理人廖燕、侯兵娣,被告曲江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勇、陈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有文诉称:2008年1月22日16时05分,郑胜芳在执行公务期间驾驶粤F×××××号小客车(该车登记车主是曲江法院)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粤NJ**—21234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胜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有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韶关市中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腹壁挫伤并盆腔巨大血肿,治疗期间出现并发症:右侧股、腘静脉血栓形成和不完全性肠梗塞。原告右股、腘静脉血栓形成,需要长期服药及定期复查凝血指标、长期穿弹力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2年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得到支持。上述三起案件处理后,原告根据韶关市中医院的医嘱,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该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建议原告在此期间全休,合计1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l4822.20元,2、交通费891元,3、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47479元/年,误工费为62438.10元,三项合计78151.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822.20元、交通费891元、误工费62438.10元,合计7815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江法院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08年因与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我院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态度,对原告尽力治疗,先后在粤北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8月,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但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每月都去韶关市中医院找一位叫邹志为的医生,开一点药,该医生就作出建议全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时间已长达四、五年之久。我院认为,韶关市中医院的邹志为医生的诊疗行为存在违规行为。对此,我院于2014年3月6日已致函韶关市中医院提出质疑,现正在等待韶关市中医院的答复。2、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就是仅凭韶关市中医院邹志为医生的一张诊断建议。现我院就邹志为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已向韶关市中医院提出质疑,并向武江区法院申请对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结论未作出以及韶关市中医院未作出答复之前,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治疗已四、五年之久,原告现在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仍需治疗,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治疗费的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伤情在2008年8月18日已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十万元,2009年9月28日补充鉴定,原告需穿弹力袜费用(按33年计算)共23159元,我院可按该鉴定结论支付该费用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16时05分,郑胜芳驾驶粤F×××××号小客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侯有文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粤NJ**—21234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于同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胜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有文无事故责任。粤F×××××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曲江法院,被告郑胜芳是被告曲江法院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曲江法院为粤F×××××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粤北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韶关市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原告曾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曲江法院、中财保曲江支公司、郑胜芳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在粤F×××××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支付侯有文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支付侯有文50000元,曲江法院支付侯有文赔偿款8759.49元。原告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曲江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赔偿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医疗费12161.9元、交通费813元、误工费56932元。2011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26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161.9元、交通费813元、误工费56152.11元、车辆损失625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江支公司在粤F×××××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侯有文,曲江法院支付赔偿款69297.01元给原告侯有文。2012年7月,原告侯有文又向本院起诉,要求曲江法院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医疗费12202.17元、误工费46257.25元、交通费724元,合计59183.42元。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202.17元、交通费724元、误工费45623.60元,并判决曲江法院支付赔偿款58549.77元给原告侯有文。之后,原告继续到韶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由韶关市中医院邹志为医师主治,邹志为医师2012年6月起至2013年9月每月的首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部分连号),诊断原告为外伤性肠粘连后遗症,并建议原告全休壹个月并继续门诊治疗。此外原告定期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凝血指标的检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韶关市中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及购买两双弹力袜共花费14822.2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822.20元、交通费891元、误工费62438.10元。针对原告在韶关市中医院的治疗,被告曲江法院存有疑问并向韶关市中医院提出质疑,韶关市中医院回复曲江法院的意见为:“一、邹志为医师先后所开的16张诊断证明确不规范,违反了诊疗规范及国家、医院关于疾病诊断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邹志为医师为内科医师,为我院退休返聘人员,其诊疗范围为内科、男科,而“外伤性肠粘连后遗症”为外科诊断,其无资格开出。2、根据以上主要诊断所开出的休假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外伤性肠粘连后遗症”的疗程规范;至于连号问题,经向本人了解,因其为返聘医师,年龄偏大,空白诊断证明书使用量确实不大;至于日期与编号颠倒问题,经查无一次性开具2张以上情况,可能为其自身保管工作资料凌乱所致。二、我院门诊部在盖业务审核章时存在把关不严问题……。”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侯有文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广北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有文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用按目前价格约100000元(十万元)。2009年9月28日,该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侯有文右股、腘静脉血栓形成。因需长期穿弹力袜,依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要求,每年需要两双弹力袜,即人民币701.8元,按33年计算,共需费用23159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由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侯有文的劳动能力评定为未达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曲江法院也提出对原告侯有文是否治疗终结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由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侯有文的损伤评定为已治疗终结。本院认为:2008年1月22日,郑胜芳驾驶粤F×××××号小客车与侯有文驾驶的粤NJ**—21234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侯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责任认定,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韶关市中医院及粤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购买两双弹力袜的费用14822.2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为证,虽然韶关市中医院邹志为医师对原告所出具的疾病诊断存在不合诊疗规范之处,但原告所治疗的病情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而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定期进行的凝血检测亦是其病情所需,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用与之前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加仍未超过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10万元额度,因此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4822.2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原告。2、交通费。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座火车应当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座、卧铺的,应当准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乘座该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原告住所在韶关市曲江区,其来往韶关市中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的公交费用8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之前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以拖拉机运输为生,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劳动能力所作鉴定意见,原告未达丧失劳动能力,而韶关市中医院也明确表示邹志为医师为原告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的休假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外伤性肠粘连后遗症”的疗程规范。因此本院不能以韶关市中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为依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但原告来往韶关市中医院、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经核算,原告共误工88天(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检验时间与在韶关市中医院门诊时间重合,不再另行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12307.53元(50349元/年÷12月/年÷30天/月×88天=12307.53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62438.1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28020.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郑胜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郑胜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在执行公务,其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曲江法院承担,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处理完毕,故上述应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曲江法院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8020.73元给原告侯有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78元(全额缓交),由原告侯有文负担1253.26元,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负担50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