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昕烨与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瑞玲、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昕烨,乌鲁木齐海泽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张瑞玲,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顾昕烨。委托代理人:顾肖石。委托代理人:樊蓓,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535号联江丰房产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宁毅,系该医院院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楼。负责人:戴晓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瑞玲。委托代理人:张期彦。被告: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耿宏伟,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昕烨与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张瑞玲、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酒泉高管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昕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肖石、樊蓓,被告海泽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宁毅,被告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张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期彦,被告酒泉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昕烨诉称,2014年10月12日凌晨6时许,张期植驾驶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投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护送危重病人韩学桂由乌鲁木齐市驶往河南南阳。该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559公里+800米处时,驶入南半幅北侧路基下大翻(北侧无波形防护栏),造成包括驾驶人张期植在内四人当场死亡,原告等三人受伤的较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期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6名乘客不负责任。原告父母及亲戚接到事发通知后连夜驾驶车辆赶赴玉门事发地,处理住院治疗相关事宜。经过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原告现已出院接受功能康复训练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97.6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护理费1392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915.5元、住宿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用13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美容费用)的权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泽医院辩称,2014年5月18日我方与张期植签订挂靠协议,张期植驾驶的新AZH1**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张期植,我院是名义车主,根据挂靠协议,我院无需承担责任。车辆在挂靠过程中,张期植每年向我院缴纳1.5万元合作费用,我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对挂靠登记在医院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因而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费用,并要求法院划分赔偿的份额,并保留向相关责任人追索相关费用的权利。因为事发路段没有波型防护栏,所以被告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新AZH1**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标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万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万元,被保人数4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3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受害人员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其他险种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属于侵权纠纷,故我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瑞玲辩称,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但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我,主体有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我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张期植已在事故中死亡,他是1981年出生的,发生事故时已33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本人是否应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都与他的家人无关,我作为张期植的母亲,早已不再是监护人,张期植也没有遗留财产可供我继承,我没有任何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是乌鲁木齐海泽医院,该车购买了各项保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酒泉高管处辩称,被告酒泉高管处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将两个案由,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杂揉在一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做出的甘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驾驶员张期植疲劳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及亲属超员是加重事故后果的原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驾驶人张期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亲属乘坐张期植驾驶的车辆驶入被告酒泉高管处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这仅仅是双方合同,被告酒泉高管处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需要对无合同相对方承担任何所谓的“相应责任”,此合同关系与原告所诉的侵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甘肃省玉门市境内,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酒泉高管处的管辖范围,根据甘肃省交通厅甘交发(2007)54号关于印发《全省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公路的养护属于有法人资格的公路总段负责,被告酒泉高管处没有对公路进行养护及维护的职责和义务,被告酒泉高管处依约履行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的全部内容,提供了合格的服务,路面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被告酒泉高管处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第4.2.1条的要求,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均应设置中央分隔带护栏。当中央分隔带宽度大于10m时,可不设中央分隔带护栏。争讼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符合设计的技术要求。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中描述了现场的情况:肇事路段南北半幅为分离式高速公路,道路两侧为农田,南北半幅中间为耕地。中心现场位于南半幅路面,为自西向东通车方式。中心现场路面下面有一涵洞,路基防护网外有一水泥砌边干涸水渠。在事发地点的高速公路行车道完好、安全、平直、畅通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当然与被告酒泉高管处无关。虽然原告认为被告酒泉高管处提供服务的路面北侧无波形防护栏,但是,在按旧的标准是符合要求的,也符合新的标准,这一点,被告酒泉高管处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新闻照片、通车新闻网页打印件都可以证实以上观点。本案的情况是,无论有没有护栏,该交通事故都会发生,护栏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且事故的发生是在路面北侧边,也就是在超车道边发生的,之后车辆冲出路面,路面宽11.3米,即便是有护栏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酒泉高管处并没有妨碍交通通行的行为,综上所述,我们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设计路面,在此争讼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酒泉高管处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驾驶人张期植驾驶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护送危重病人韩学桂由乌鲁木齐市驶往河南省南阳市,2014年10月12日00时52分,韩学桂在护送途中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2日6时13分许,当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559公里加800米处时(甘肃省玉门市境内),车辆碰撞北侧路基上三角隔离立柱后驶入南半幅北侧路基下大翻,造成驾驶人张期植、乘员贺界诚、周德果、周显宇四人当场死亡,乘员顾昕烨、周德云、周昉三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颈4、5椎体脱位(Ⅰ度);颈5椎体左侧椎板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上叶创伤性湿肺;颅脑损伤;髋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3日原告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再次入住一附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一附院2014年11月3日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患者出院后增加营养。一附院2014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8249.76元及门诊医疗费10.5元、28元,在玉门市二天堂平价大药房购药花费100.3元、122.8元,在一附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5953.8元、16077.06元及门诊医疗费2152元、43.4元、71.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海泽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被告海泽医院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2015年6月3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2日车祸致被鉴定人顾昕烨颈5椎体骨折、颈4-5椎体脱位并相应水平脊髓损伤及脊髓半切综合征等,遗留左上肢肌力减退(5-级)、右侧肢体及躯干皮肤感觉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影响日常活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都认可。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现场位于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2559公里加800米处(甘肃省玉门市境内)南半幅路段,肇事路段南北半幅为分离式高速公路,道路两侧为农田,南北半幅中间为耕地,中心现场位于南半幅路面,为自西向东通车方式,东往兰州方向,道路南侧设有波形防护栏,北侧无波形防护栏,中心事故现场路面下有一涵洞,路基下北侧简易防护网外有一水泥砌边干涸水渠。现场道路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2014年11月3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期植自10月12日凌晨1时许驾驶机动车连续行驶至事故发生时,中途仅停车8分钟加气,其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且停车休息不足二十分钟,属疲劳驾驶。驾驶人张期植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超员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驾驶人张期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贺界诚、周德果、周显宇、顾昕烨、周德云、周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权人是张期植,该车登记在被告海泽医院名下,张期植将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挂靠在被告海泽医院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人数4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另查明,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一个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为:承担辖区内车辆通行费的收缴;监督辖区路段的养护管理、服务区管理、维护辖区路段路产路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张期植疲劳驾驶并且超载导致翻车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张期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已死亡,作为张期植的法定继承人张瑞玲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泽医院与张期植签订的车辆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出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损失由张期植承担,但该约定只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不产生拘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海泽医院关于根据挂靠协议医院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海泽医院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驾驶人张期植存在疲劳驾驶并且超载的过错,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期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新AZH1**号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海泽医院对原告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肇事新AZH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故被告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案中属另一法律关系,该保险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天山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现场道路平直,路面干燥,视线良好。驾驶人张期植自10月12日凌晨1时许驾驶机动车连续行驶至事故发生时,中途仅停车8分钟加气,其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且停车休息不足二十分钟,属疲劳驾驶。驾驶人张期植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超员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认定驾驶人张期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在肇事地点的北侧(道路内侧)未设置波形防护栏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酒泉高管处必须在肇事地点的北侧(道路内侧)设置波形防护栏,故原告要求被告酒泉高管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97.66元、护理费1392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915.5元、住宿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用1316元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医疗费72797.66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护理费13923元;三、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营养费1350元;四、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五、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交通费1915.5元;六、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住宿费96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伤残赔偿金46428元;八、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鉴定费用1316元;九、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顾昕烨精神损失费1000元;十、被告张瑞玲在继承死者张期植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连带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顾昕烨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顾昕烨对被告甘肃省酒泉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顾昕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44540.16元,给付金额140540.16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7.23%,案件受理费31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5.4元,由原告顾昕烨负担2.77%即44.19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张瑞玲负担97.23%即1551.21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张瑞玲负担,退还原告顾昕烨1595.4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42131.37元,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昕烨支付完毕,被告张瑞玲在继承死者张期植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乌鲁木齐海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连带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芊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