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江世民与王冲、王从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民,王冲,王从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江世民。被告王冲。被告王从从。原告江世民诉被告王从从、被告王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冲、被告王从从的地址,本院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冲、被告王从从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王冲、被告王从从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世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江世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军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