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2012年因嫖娼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于2015年7月6日14时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村路段,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京Q×)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驾驶“飞鸽”牌电动两轮车(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两轮车左侧接触,致李×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游×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