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孙志毅与刘作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毅,刘作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孙志毅。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斌,系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作香。原告孙志毅与被告刘作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毅的委托代理人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香经本院以公告的形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6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7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7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为:2006年6月6日,被告刘作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57600元,该欠条并注明“还款或水泥240T×240元”,该欠条没有明确还款期限。被告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情况。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水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原告水泥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香支付原告孙志毅水泥货款人民币5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刘作香负担,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旭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