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祎俊、代理检察员梁燕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望江东路金麦KTV楼下,窃得电动车一辆及平板电脑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40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胡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经合谋,在本市上城区望江东路金麦KTV楼下,采用扳断龙头锁后接电源线的手段,窃得沈某停放着的绿源小龟电动车一辆,电动车座位置物箱内有苹果ipadmini2(16G)港版平板电脑一台,上述财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405元。事后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他人将上述平板电脑归还被害人。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及储物箱内平板电脑失窃的事实,在证人范某协助下抓获小偷的情况。(2)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外观特征。(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的情况。(4)证人胡某乙、周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一起盗窃电动车,后胡某乙被抓,被告人逃离的事实。(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协助抓获盗车嫌疑人的情况。(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将盗窃后的电脑归还给被害人的情况。(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及赃物的辨认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及电脑的价值。(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所窃赃物已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