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建政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政,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上诉人石建政为与被上诉人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石建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俊622×××××0567账户汇款8000元。2012年7月6日,石建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张某账户转账12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并曾同居。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石建政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主张与陈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陈俊予以否认。针对125000该笔款项,系由石建政转账给案外人张某,其既未证明与陈俊达成借贷合意,也未证明自己打款行为受陈俊指示;针对8000元该笔款项,虽由陈俊收取,但考虑当时双方的关系,在石建政未能举证双方就该款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亦难以认定为借款性质。综上所述,石建政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建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元,由石建政负担。上诉人石建政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2011年下半年相识,2012年上半年同居,期间关系还好,石建政帮陈俊家里做了很多家务,包括搬家,购物等等,也为陈俊花了很多的钱(接近5万),真诚相待,没有任何方面对不起陈俊。后在2012年7月一次饭局中,因石建政一句很随意的话,导致陈俊大发脾气,此后便对石建政的态度发生了转变,电话不接,信息不回,还被陈俊母亲赶出门外,之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没有来往。在以后的时间里,石建政要求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比登天还难,不知遭受多少委屈和无奈,几次发生冲突,还被打110报警,进过派出所。石建政出于好心给陈俊母亲看病的“医保卡”,至今没有归还。2012年4月份,陈俊称自己在外面关系广,要石建政把70700元的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产品发到陈俊家中,帮助石建政出手,至今陈俊没有给过石建政一分钱,还欺骗法庭说这批货物是石建政贴补陈俊家用的。此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已经上诉至杭州中院。陈俊在庭审过程中对12.5万元的事实没有否认,也承认用12.5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中脉公司的产品,并承认收到了所购产品。但原审法院完全没有采纳石建政所诉事实和请求,而陈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既没有“答辨材料”,也没有反证证据和证人,原审仅是单方面认可陈俊的口头谎话和狡辩。当时双方只是男女朋友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各自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关系存续期间,石建政在陈俊身上花过不少钱,接近5万,这是石建政的自愿行为,不会向陈俊要回。但本案的12.5万人民币,是石建政向宁波银行贷的款,是陈俊向石建政借去做“直销”生意,陈俊不但拿到了12.5万的中脉公司的产品,而且还拿到了中脉公司的几万股的“原始股票”,公司股票已经在美国纽交上所上市,估计明年就可以兑现,当初石建政不帮助,不借给陈俊12.5万,陈俊就得不到这么多的财富,而现在石建政身背着宁波银行的贷款没有还,一分钱没有得到,每个月还在支付贷款利息。陈俊在答辩称石建政曾吃住都在其家里,为了表达感谢,买了125000元中脉产品作为礼物送给陈俊,但石建政有自己的家,跟母亲生活一起,自己工作地较远,只是偶尔去陈俊家住,没有必要拿出自己贷款来的钱去感谢陈俊的款待,这不是男女朋友关系的通常感谢方式,现在双方的关系不存在了,即便退一万步讲,陈俊也应该归还。关于8000元,石建政已经把原始证据提交了,但没被法院认可采纳。当时陈俊也曾保证在一个月之内把借款还给石建政,因此陈俊只是口头承诺,并没有出具借条,石建政也没有多加怀疑,信任了陈俊,把12.5万人民币借给了陈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俊归还石建政(本金13.30万+33个月利息28528.50元)计人民币161528.50元。3、诉讼费用6830元由陈俊承担。被上诉人陈俊答辩称:石建政于2011年9月中旬住到陈俊家,当时以结婚为目的要求在一起,一直是正式同居的,陈俊也非常想安稳再结婚,生活上从未让石建政破费过。石建政追求陈俊时,看好其集团的原始股,12.5万元确实是石建政主动帮其规划好业绩的。石建政对钱比较计较,周围的人都是知道的,若真是借给陈俊的话,肯定会出借条的。12.5万元是石建政自觉汇款给陈俊领导的,明确是送的,根本不是借。关于8000元的问题,是当初帮石建政报会员名单用的。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石建政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宁波银行信用卡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借款给陈俊的12.5万元是从宁波银行贷款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俊认为其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俊二审期间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石建政与陈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石建政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即借据,其为证明借贷事实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从该些证据可以反映出石建政向案外人张某账户打款125000元以及打款给陈俊8000元之事实,对此,陈俊认为125000元系双方作为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石建政为帮助其提高业绩而作为礼物送给陈俊,8000元系帮助石建政报会员名时款项的周转之用。本院认为,所涉125000元款项系打给案外人,如果是陈俊向石建政借款并指示其打款,石建政应当就此款与陈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另鉴于双方在当时系男女朋友这一特殊关系,仅以打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石建政主张其与陈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尚缺乏充分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石建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