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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益清与朱洪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清,朱洪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陈益清。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朱洪府。原告陈益清与被告朱洪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清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袁国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还清,由原告为被告还款提供担保。袁国强按时出借了15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袁国强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037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代偿金210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洪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朱洪府向案外人袁国强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3%计算利息,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被告向袁国强出具了借条,原告陈益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袁国强催要于2015年5月31日向袁国强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0375元,合计210375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款无着,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代偿款210375元,并承担以210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包协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袁国强之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益清代偿金210375元,并承担以210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