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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越,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加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传忠,公司员工。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7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盛大公司在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账户337327084880XXXXX的存款;在宁夏银行西塔支行账户230001409000XXXXX的存款;在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营业部账户000001060020XXXXX的存款498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挺、郭越、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盛大公司的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的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490万元,如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实际签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尚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2年9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62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7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被告厂区的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包死价1490万元,如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实际签证为准;合同对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2000元未付,承诺在复工时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及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欠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对于所欠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盛大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书》、证据2还款协议,结合原、被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的基础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1490万元。后工程因故停工,2012年9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562000元,被告承诺复工时支付原告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的基础工程,工程总造价14900000元。如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以实际签证为准,增、减工程量的价格为优惠后的单项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施工,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62000元,被告承诺于工程复工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倒班宿舍(1号楼)、食堂及罐区基础工程合同书》和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6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6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自2012年12月30月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为790957元(4562000元×(6.15%÷365天)×1029天),违约金不得高于30%,为237287(790957元×30%=237287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持237287元。被告抗辩其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2000元,支付违约金237287元,两项合计4799287元。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0元,减半收取23335元,由被告盛大宁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