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勋进与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勋进,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马勋进,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朋口工业集中区沈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598957-8。法定代表人陈伟,职务董事长。原告马勋进与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勋进诉称,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收取原告煤灰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进红砖8车计32000块×0.43元/块=13760元。2012年8月12日为被告送机器设备及垫付火车托运费380元。2012年8月18日垫付柴油款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464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煤灰定金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运费及垫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464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欲购买被告公司煤灰,为保证买卖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马勋进灰煤定金肆万元整”。交付定金后,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运输煤灰,煤灰款均由原告现金支付,定金未用于抵扣煤灰款。后因被告停产,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能再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原告为保证与被告间煤灰买卖合同的履行向被告给付定金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因被告停产,导致双方之间的煤灰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红砖款137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几张收据既无被告公司公章确认,亦无相关的结算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主张的垫付运费及柴油款等880元,亦仅提供发票一张及原告书写的说明一份,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及柴油款等共计880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勋进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勋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马勋进负担80元,由被告连城县诚裕硅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