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胡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胡泽军,邹承菊,胡邹阳,朱克丽,刘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54号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被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黄柏河(葛洲坝过闸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胡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泽军,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邹承菊,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胡邹阳,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朱克丽,女,1977年9月9日出生,住远安县。被告刘峰林,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远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胡泽军、邹承菊、胡邹阳、朱克丽、刘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胡泽军、邹承菊、胡邹阳、朱克丽、刘峰林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胡泽军、邹承菊、胡邹阳、朱克丽、刘峰林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宜昌港务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九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宜昌平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胡泽军、邹承菊、胡邹阳、朱克丽、刘峰林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楠桦 百度搜索“”